无济于事的“声明”--对一起旅游投诉的思考

    某旅行社组织了20多人去北京旅游。按照行程计划,到达北京的第二天游长城,但导游未与旅游者协商,擅自将游长城的行程改为第三天。就在第二天晚上,一场突如其来的大雪使旅游车无法去长城,游长城计划被迫取消。游客返回后,要求旅行社按照规定双倍赔偿长城门票,而旅行社只愿意原价退还长城门票,拒绝赔偿。旅行社的理由是旅游合同中已经作出声明:本公司在保证不减少行程的前提下,保留调整行程的权利。就是说,旅行社和导游都有调整行程的权利,团队出发前已经告知游客,游客已经知情;况且游长城的取消是不可抗力造成的,旅行社没有过错,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   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:游长城计划取消的原因究竟是不可抗力还是旅行社违约?这则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换句话说,这样的声明对游客是否具有约束力?违约与取消行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
    《合同法》规定,所谓不可抗力,就是指不能遇见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。根据此规定,从表面上看,游长城计划被取消的直接原因的确是由于不期而至的大雪,属于不可抗力。但实际情况是,只要导游按照原先计划履行合同,不擅自改变行程,该团队本来完全可以在大雪到来前完成游长城的计划,避免这起纠纷的产生。导致游长城计划的被迫取消是导游违反规定,人为造成的,违约与取消行程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,旅行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    我们假设另外两种情况:1、如果旅游合同中游长城的计划本来就安排在第三天,旅游计划的取消毫无疑问属于不可抗力,旅行社只需要退还景点门票即可,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2、如果在旅游过程中,为了旅游行程更为合理、方便,经过导游与游客协商,导游变更行程的行为得到了全体游客的同意,将原定第二天和第三天的项目调换,同样发生上述景点被迫取消的情况,旅行社也只需要退还景点门票,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,导游(旅行社)和游客对原合同内容的旅行顺序作出了协议变更,形成了新的合约关系,旅行社按照新的合约履行义务受法律保护。当然,旅行社应承担举证,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变更得到了游客的同意,旅行社仍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对游客进行赔偿。从法律角度看,旅行社的声明缺乏依据
    1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,合同签订后,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,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,全面、适当、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,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,当事人不能轻易违反约定,擅自变更旅游合同。
    具体而言,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时,已经收取了游客的团款,尤其是散客,旅行社肯定全额收取了团款,也就是说,旅行社已经行使了收取团款权利,游客已经履行了支付团款的义务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,在履行旅游合同时,旅行社只要履行义务(提供约定的服务),游客就可以享受权利即接受旅行社的服务。
    2、根据合同自愿原则,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签订、履行、转让、变更、解除等内容自愿达成协议,这样达成的协议就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。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,旅行社和游客有权就双方的权利、义务协商一致,在此基础上进行变更。旅游合同变更的关键是应当符合程序,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,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就是违约,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因此,旅行社调整旅游景点,尽管没有减少,仍然视为是对游客旅游合同的变更,应当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,征得旅游者的同意,而不是由旅行社单方说了算。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导游随意变更旅游行程,实质上是对旅游者合法权利的侵犯。
    3、在一些旅行社的实际操作中,经常会发生旅游项目顺序调整的现象,而且也没有发生游客投诉的情况,所以游客对此似乎也没有很多怨言。客观地说,旅行社仅仅是对游览的旅游景点的先后次序进行了调整,并没有减少景点,一般情况下对旅游服务质量不会产生很大影响,很难说旅行社这样做就侵犯了游客的合法权益,给游客造成了经济损失。但它毕竟使合同的计划履行与实际履行发生了时间上的变化,是对旅游合同的变更。要是游客单单就此向有关部门投诉,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是不现实的,因为游客很难举证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--也许真的没有给游客造成什么经济损失。但问题是,就这起投诉而言,导游的擅自行动,导致游客无法游览长城,造成了游客的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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